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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劳荣枝被诱骗被胁迫犯罪,于情于法都不应执行死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死刑复核一案依法作出裁定,核准劳荣枝死刑。2023年12月18日上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对劳荣枝执行了死刑。我认为:劳荣枝被诱骗被胁迫犯罪,于情于法都不应执行死刑。 劳荣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认可,认为自己也是受害人。在案件中也没有参与辅助杀人、绑架,也没有合谋行为。所谓“女魔头”说法只是媒体基于传说的猜测和猎奇标题罢了。法子英的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确认劳荣枝参与合谋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杀人。 在庭审中,劳荣枝供述其在朋友婚礼认识了法子英,被法子英诱骗外出赚钱。“法子英是个非常凶险的人,他就是个魔鬼。”她提到,1996年到1998年期间,自己有二次流产,还遭到法子英的侵犯和控制,和他在一起时,身上从来不超过100块钱。之所以没有报警或离开法子英,是因为怕家人遭到报复。 被迫犯罪本来就是无罪的,更何况没有任何劳荣枝犯罪的物证!开庭时劳荣枝清晰表达了她的立场和观点:1、自己是被胁迫参与作案,本身也是受害者。法子英只视她为工具,有打骂虐待,还以其家人生命安全作为要挟,逼迫她听命行动。2、无亲手杀人情节;无合谋作案地位;3、所有命案发生前,都不能预知被绑架的受害人一定会被杀害,杀人都是法子英的独自决定。 另外,也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劳荣枝亲手杀人。一个是所有死亡的被害人被杀时,现场都没有其他目击者,也没有消息说公诉方拿出了其他具有“唯一确定性”的客观物证,可以直接证明劳荣枝有亲手杀人的行为。另一个方面,同案另一个犯人法子英在被处决之前留下的口供里,把所有杀人行为都大包大揽到自己身上。 唯一一个和“劳荣枝杀人”有关系的口供,是他曾说过自己去其中一位被害人家里前,交代劳荣枝“如果我十二点还没回来,你就把人杀了逃跑吧”,但是后期又推翻了这个口供,说实际是自己杀掉的。因此,无论是物证还是人证,都没有可以证明劳荣枝动手杀人的证据。仅仅依据口供断案,就不可能还原事实真相进而得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想证明劳荣枝“共同合谋作案”也缺乏证据。毕竟两个犯人中的另一个已经被处决,而留下的口供又都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想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合谋”,缺乏直接证据,只能靠联想和推测把间接证据作为主要指控证据,但都缺乏一锤定音的效果。当年劳荣枝只不过二十三四岁的女孩,说她贪财我信,说她合谋杀人是主犯我怎么也不信,劳荣枝跟法子英前二十多年没有犯罪,离开法子英后二十多年也没有犯过罪。 还有,庭审披露公安机关对劳荣枝审讯的时间精确到23小时58分,仅差2分钟。侦查机关种种迷一样的操作让人费解,比如律师会见不顺利、法援律师的占位、家属委托的律师无法介入等等,这也是让一些律师、劳的家属和劳的支持者大力诟病的地方。我觉得,侦查机关要从本案中反省一些作法。说白了,办案要依法操作,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 劳荣枝受胁迫共同犯罪的辩解有大量证据证实,具有极大可能性。刘军、陈冬春、孙存娣等人证实内容均能从不同侧面佐证劳荣枝的辩解:刘军客观存在,其是否与劳、法有实交集不影响法子英以其恶名相威胁。陈冬春证实了法子英对劳荣枝的控制,看别的男人一眼就要遭暴打;孙存娣证实劳荣枝很怕法子英,还说被强奸,可能被法子英控制。还有桂金莲证实法子英疑似去劳荣枝家踩点。这些证明内容,都与劳荣枝头骨被打凹陷、嘴角打伤留痕、被强奸、法子英以杀其全家相威胁的辩解相互印证。劳荣枝的相关辩解有大量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实,不予认定违背证据指向。 我希望每一份涉及生死的判决都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受舆论裹挟。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展示,当事人的供述,都只有在法庭审理上才能得知。受害人的律师说当年的老虎钳铁笼子铁丝箱子等肯定不可能保留到现在。这不就是说明证据不足吗?据了解,劳荣枝的辩护人曾提出需要本案唯一幸存者刘某出庭质证,但刘某以涉及隐私为由不愿出庭,最终证人都没有证据也不足。 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特别是死刑案件,只有被告人口供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为的应当慎重采用。 任何案件都并非孤立的事件,司法机关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同时,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抽象的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一部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事实中不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和罪过
劳荣枝案二审裁定认定:“本院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上诉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四起,致七人死亡。”
但是,从劳荣枝与法子英“合作”的四起犯罪发生、发展四年间的具体案情看,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起
南昌熊啟义一家三口被害的事实
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在案证据,劳荣枝对南昌案件中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谋、没有认识更没有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南昌案件中三名被害人的被害是由法子英单独实施、单独完成,使得劳荣枝无论事前、事中、事后都无法认识到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熊啓义一家三口的事实。
其次,据法子英供述,其杀害熊啓义是为排除其反抗(喊叫),但其杀害被害人时是否已取得财物,进而应认定为以杀人手段抢劫,构成抢劫罪一罪;或是劫财后为灭口而杀人,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存在疑问。其入室抢劫、杀害熊啓义妻女的性质也同样存在疑问:据法子英供述,其入室即杀人,但其供述与劳荣枝供述“入室时熊的妻女还在睡觉、醒了还很配合”相矛盾。劳荣枝说法子英还强奸了熊啓义的老婆,却没有在被害人体内提取到物证,可见此处劳荣枝的记忆可能存在偏差。但是,无论是杀人抢劫,还是抢劫后为灭口杀人,均已超出二人关于劫财的共同犯罪预谋,都属于法子英在共同劫财犯罪故意以外单独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另起犯意的个人犯罪,或者是实行过限,劳荣枝对此后果不应负任何责任。
第三,劳荣枝抢劫犯罪中与法子英的配合,无疑是三名被害人被害的重要原因,但这种原因仅是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不是刑法当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原因应当对法益的严重侵害性有类型化的危险,抢劫犯罪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但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常见的结果;在抢劫过程中另起杀人故意更是显著超出一般的抢劫犯罪的犯罪故意之外。劳荣枝的抢劫中的配合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被杀害的结果发生。大多数抢劫犯罪也都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法子英供述中谈到因法子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导致劳荣枝哭泣,哭泣也可以解读成是劳荣枝无奈的反对和反抗。
第四,劳荣枝“自证有罪”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抢劫杀人或杀人灭口的认识和故意的依据。1、关于劳荣枝“害怕留下指纹、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中,首次完整地体现出“放火”字样是到案后、讯问时,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或误导下偶然提及(详见列表中的评析意见部分)。该供述并没有得到法子英的印证,属于孤证。2、即使存在,“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属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放火的犯意表示也与法子英杀人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不能由放火的犯意表示,得出劳荣枝知道并且放任法子英杀人的结论。3、相反,劳荣枝供述,法子英不同意放火。从劳荣枝的角度讲应当得出法子英不愿意放火伤及人命的结论,与劳荣枝在南昌案后“隐约觉得法子英可能杀了人”的供述相矛盾,也与其事前没有杀人预谋,事中没有参与杀人,事后要求放火又被法子英拒绝的系列事实、证据相互矛盾。
作为二人的第一次共同犯罪,南昌案件当中,劳荣枝仅因法子英与被害人的争执就哭泣、被法子英赶出户外,体现出劳荣枝害怕冲突、性格软弱、被动参与的一面,也侧面佐证了劳荣枝在庭审中辩解南昌案并没有事前预谋,其与法子英已分手,正与被害人熊某约会的辩解具有可信性。
第二起
温州梁晓春、刘素清被害的事实
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在案证据,劳荣枝对温州案件中两名被害人的死亡同样是没有预谋、没有认识、更没有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1、二审裁判确认劳劳枝与法子英在事前“形成了抢劫共谋”。抢劫共谋应当包括抢劫的基本犯罪构成(以一般暴力、胁迫相威胁)的实行行为及其犯罪结果,不包括抢劫致人死亡和为灭口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裁定关于“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直接的认识......更应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的伤亡结果”,属没有事实依据的有罪推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劳荣枝南昌作案后、合肥案件前,对法子英在南昌案件中的杀人事实有所认识,既没有认识的渠道,也没有认识的原因,更没有认识的根据,“有更直接的认识”,没有事实、证据依据。没有认识,也就谈不到“更应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的伤亡结果”的问题。
至于劳称南昌案后,她“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即使口供为真,只表明这种怀疑是极其微弱、没有依据、未得到验证和确信的,不能以劳荣枝案发后胡思乱想的个别念头,作为其对温州和合肥犯罪事实中杀人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
3、“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是极端恶性犯罪后果发生之后、倒推原因的“上帝的视角”。劳荣枝自己是犯罪分子,必然会按照分工协作去实现劫财的犯罪目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劳荣枝意识到法子英会杀人,怎能要求劳荣枝化身“护花使者”全程保护被害人?抽象地将四起事实联系起来审查,会产生二人似乎以做案为生的错觉,但事实上每起案件之间均相距一年左右,期间二人是“快乐的逃亡生活”,要求劳荣枝在案发过程中保持职业警察一样的洞察能力,不符合案发实际情况和劳荣枝的年龄、性别、个性特征。
4、关于“得手(取钱)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对法子英而言,客观上可能确实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对劳荣枝而言,却没有这种认识可能性,至少这种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从劳荣枝的角度,其取财之后向法子英的通知报告,意义仅及于向法子英确认被害人提供的密码无误。
5、关于“我不知道(没有认识),我也不管(没有能力),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二人是命运共同体),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没有能力)”“漠视态度”。劳荣枝是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不是警察或者救世主。其与法子英共同配合实施抢劫,正是其承担抢劫基本犯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劳荣枝的类似供述实际上可以作出多种解读,没有证据证实劳荣枝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子英杀人,谈不到劳荣枝对被害人被害具有“漠视态度”。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是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法定要求,仍然需要证实劳荣枝对杀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有这样的共犯故意。劳荣枝不具有杀人故意,对法子英的杀人无行为无罪过,是不成立犯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中止的讨论空间。况且,以劳荣枝与法子英的“实力对比”,20出头的劳荣枝对这样真正的杀人恶魔,法律期待她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拿出什么样的勇气,才能阻止和避免法子英的杀人犯罪?
第三起
常州刘华被绑架的事实
相对而言,常州案件更符合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财的“标准模式”。捆绑、持刀、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一个未归另一个则杀人、一个取财先走另一个“善后”,四起事实当中的所有“要素”在常州案件中全部存在,都可以评价在抢劫、绑架中暴力、胁迫的罪状表现之中。
常州案同其他案件之间唯一的差异就在于:没有杀人。常州案件中没有杀人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应当预见法子英行凶杀人、漠视被害人生命安全、将被害人留给法子英放任被害结果发生等论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证实,二人完全不具有就杀人灭口事实的“心照不宣”。“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指向的仅是劫财中的配合默契。对劳荣枝而言,是对其因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二人罪行严重、得过且过“心照不宣”。对法子英而言,是对其胁迫劳荣枝参与犯罪、导致劳荣枝死心踏地追随自己、自己身负多条命案,二人共同亡命天涯“心照不宣”。法子英的犯罪故意明显超出劳荣枝的犯罪故意范围,从法子英单独、秘密杀人并清理现场等细节看,是法子英有意为之。由于劳荣枝不具有杀人认识、未参与杀人行为,其与法子英“心照不宣”的内容显然是不相同的。
本案已经是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并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劳荣枝仍然没有看到法子英杀人,而且客观上法子英在本案中既没有采取杀人手段劫财,也没有杀人灭口;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法子英首次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但并没有实际实施。
第四起
合肥陆中明、殷建华被害的事实
合肥案中,劳荣枝疑似购买冰箱,为法子英杀人藏尸创造条件;但综合全案看,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会杀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存在合理怀疑。
1、在常州案件中,法子英首次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但并没有实际实施。这一事实,既可以表明法子英杀人灭口并不是固定的“模式”,也能证明劳荣枝无法明知、确知法子英抢劫后会杀人灭口,还能证明在最后一起合肥案件中,当法子英再次以杀人相威胁、要求劳荣枝购买冰箱,劳荣枝根据常州案中相同情节,无法确知法子英会真的利用冰箱杀人藏尸。
2、基于第1点,劳荣枝购买冰箱的存疑行为,不能据以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一定会杀人并且为其提供帮助。除去两名证人关于购买冰箱女人的体貌特征与劳荣枝不符、劳荣枝在庭审中否认购买冰箱,劳荣枝的相关供述真实性存疑。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可能杀人仍为其藏尸购置冰箱实际上只有法子英无法核实真伪的供述。退一步讲,正如常州事实一样,法子英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被害人要“杀个人给他看”,威胁可能也只是口头威胁。法子英会杀人,劳荣枝在此前既没见过,也没听说过。即使劳荣枝配合法子英去购买冰箱,常情常理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劳荣枝在配合法子英“做戏”给被害人看。从劳荣枝的反应看,法子英杀害陆中明不在其认识范围内:劳荣枝辩解,听到被害人的喊叫“吓蒙了,后借买夜宵之机逃跑”,都表明劳荣枝此前对法子英杀人是从不知情的。对劳荣枝的有罪供述,应当严格审查、慎重采信。
3、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在本案中协助购买冰箱用于藏尸,实属从犯性质:“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帮助行为,意味着本案中劳荣枝至多构成法子英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从犯),但二审裁定却仍然认定劳荣枝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属主犯。事实认定与最后定性相互矛盾。
如前所述,常州案件未“杀一个小工”也未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在先,不管是劳荣枝还是其他人,在亲眼见证法子英杀害陆中明之前,恐怕都无法相信一个人能够如此惨无人道地滥杀无辜。陆中明被残忍杀害对劳荣枝或者任何人而言,应属于突发、无法预测的事件。设身处地,杀人后劳荣枝协助法子英推冰柜的行为,已是劳荣枝在惊吓和震惊之下没有意识的下意识行为。
对陆中明的被害,劳荣枝虽事中见证,但事前未必在对法子英杀人具有确定的认识的情况下帮助购买了藏尸体的冰柜,法子英将陆中明骗杀的过程极其突然时间也极其短促,劳荣枝既无法认识也无力、不敢阻止,逃跑是其一唯一选择。
4、关于劳荣枝不应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承担罪责。公诉机关认为,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理由是:第一,劳荣枝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建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公诉机关还认为,“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
检控机关的这种认识同样与在案事实不符。劳荣枝的相关配合,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要胁、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等等,均未超出绑架犯罪基本罪状的范畴和性质。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字样,同样属于利用家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以杀害人质相要胁向家属索要钱财,正是绑架罪的基本犯罪手段,并未超出绑架罪的评价范畴,不等同于劳荣枝“主观上具有杀害殷建华的故意”。
关于本案的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准确性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历、主观立场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科学性基础并不似DNA等鉴定技术一般牢靠,是业内常识。本案中,两名鉴定人公开召集一众“专家”研究的事实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可以说明两名鉴定人不具有接受委托进行笔迹鉴定的专业能力;二是其召集的“专家”是否属于“专家”也没有证据证实,因为没有相关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的法律手续,也没有“外部专家”签字盖章的“技术咨询”结论,还没有相关专家的资质、经验证明;第三,两名鉴定人没有独立进行鉴定,直接共同召集“专家”进行研讨,就是互相干扰、没有独立根据鉴定规范出具个人鉴定意见的具体表现,明显违反了《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6.3条款规定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独立鉴定,作出初步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独立鉴定完成后,再进行共同讨论,并根据共同鉴定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根据8.2条款规定,复杂鉴定程序中出现意见分歧的,可增加鉴定人或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的规定。裁判文书仅以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自述的“独立性未受影响”作为“独立性未受影响”的认定依据,实属荒唐。
5、关于劳荣枝于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的供述,公诉机关以“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为由,不予采信,违背国家对公诉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死刑案件的案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遵循最严格的证明责任,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公诉机关基于客观公正的义务,同样要进行调查核实。对被告人的辩解,不能以被告人或辩方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就予以排除,而是要考虑该辩解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劳荣枝关于其趁买夜宵之机逃离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在撒谎。被害人的死亡究竟为谁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推定不是劳荣枝所为,现场也没有留下任何劳荣枝故意杀人的证据,也佐证了劳荣枝借买夜宵之机逃跑辩解的真实性。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焦点的综合论证
第一个焦点
劳荣枝不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
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裁判的原则。证据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犯罪故意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机,是犯罪行为可责性的罪过基础。犯罪故意产生于实施犯罪之前或者实施犯罪之中,要么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审查确定,要么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审查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都否认劳荣枝有杀人罪过;客观上劳荣枝也没有参与杀人的行为——劳荣枝对杀人既无行为也无罪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犯罪构成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也要对全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认定,都必须查清:行为是否隶属于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之下。
换言之,本案中因不存在事前预谋、事中共同故意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劳荣枝不存在杀人的罪过和行为。
第二个焦点
司法机关就劳荣枝对杀人有主观罪过的推定为违法推定
依据推定根据的不同,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的推定依据系法律规定,如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因为其多规定在实体法中,也通常被称为立法推定。事实推定的推定依据系经验法则。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走私主观故意的推定等。因为其多在司法实践中用于判断事实问题,也通常被称为司法推定。由此,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经验法则上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认定待证事实,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在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需确保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其他逻辑规则要求。
二审裁定认定的理由是“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建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显然并不符合推定的认定逻辑,既没有据以推定的已查清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据以推定的间接证据组合,完全是将犯罪故意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非法认定。将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简单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背离了劳荣枝在案发时所处环境和心理状态,是极不负责任的“和稀泥”。劳荣枝参与的四起犯罪事实中的相关具体行为,并未超出绑架、抢劫罪的一般罪状范畴,与杀人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劳荣枝的有罪推定没有建立在确定无疑的事实基础上或者查证属实的证据基础上,与在南昌案、温州案中法子英杀人均有意避开劳荣枝,秘密、独立完成杀人行为及清理现场的事实相互矛盾,与劳荣枝案发前及逃亡中从未违法犯罪的表现相互矛盾;推定建立在劳荣枝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疑似违反自愿供述原则、有待于核实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判断合法性、真实性的“自证有罪”的供述,断章取义、有罪推定,推定逻辑极不严密、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结论“四处漏风”,其违法性同样显而易见。
第三个焦点
劳荣枝构成绑架、抢劫基本犯中的胁从犯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
(一)二审裁定中摘录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劳荣枝受胁迫的事实可能性极大[ 见二审裁定第34页-35页。],应当据以认定劳荣枝辩解具有可能性、认定其为胁从犯。
1.刘军的证言,明确证实其因抢劫被判刑十五年,期间与法子英相识——可见劳荣枝辩称法子英以刘军、雷鸣相威胁,确有其事,否则劳荣枝无从知道抢劫犯刘军以及雷鸣因女友逃跑将女友一家人灭门的惨案。至于刘军证言中出狱后没有法子英、劳荣枝接触过,并不影响法子英利用其恶名威胁劳荣枝。
2.陈冬春证言,证实“法子英在我这里干了一两年保安吧,当时劳荣枝也在我这里应聘,不过我觉得劳荣枝学历低就没用她......法子英当时在九江比较有名,他是回族人,人比较狠,是那种敢拿刀杀人的那种。那个年代社会比较乱,所以我就请了法子英来当保安,但是后来法子英经常在外面惹事,经常给我惹麻烦,所以就不敢再用他,就把他辞退了。我听说他和劳荣枝是在一个婚礼上认识的。我觉得法子英对劳荣枝没有什么感情,法子英就是想玩玩劳荣枝,劳荣枝贪玩好面子才跟着法子英。法子英人比较强势,有时候唱歌的时候劳荣枝和别的男人多看了几眼,他就会对劳荣枝拳打脚踢。而且法子英这个人在路上看上哪个小姑娘就敢直接跟着别人到家里去的。法子英比较狠,别的女的要是不跟他,他就敢直接说:你不跟我,我就杀你全家。我觉得法子英也肯定跟劳荣枝说过这样的话。”
3.劳荣枝同学孙存娣证言,证实“我认识劳荣枝的时候劳荣枝人是特别好的,说话也很温柔,对我也特别好,对所有同学都很好,我都不相信她会犯罪。几个月后劳荣枝约其见面,状态很不好,很憔悴,后劳荣枝说她男朋友过来了,用手推其走,其看到法子英走过来给了劳荣枝一把糖,劳荣枝很怕法子英的样子。劳荣枝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一次是劳荣枝给其打电话说她没钱花了,钱都让法子英花没了,现在法子英要办信用卡,想让其男朋友为法子英担保办信用卡,我当时感觉劳荣枝是很不情愿给我打这个电话的,应该是法子英逼劳荣枝给我打的。后来还有一次是劳荣枝说她被强奸了,说她上厕所的时候有很多血。但没说被谁强奸。当时被强奸这种事是不光彩的,当时这种事都是不想声张的。劳荣枝刚找男朋友的时候是很开心的,后来就不怎么高兴了”。孙存娣的书面证言还有其本人视听资料相互佐证。
4.证人桂金莲证言:大概二十多年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敲其家门,问是不是劳荣枝家,其说劳荣枝家在一楼。几年后在报纸上看照片才知道是法子英。证实了法子英曾去劳荣枝家认门,疑似“踩点”。
5.曹小庆证言:证实“英子哥做事非常狠,眼神就能杀人,一言不合就拿刀杀人,对付不听话的女孩子,甚至以家人性命相威胁,英子哥就是法子英,我觉得被他们控制的女孩子都是被胁迫做坏事的”。
即使最公正的法律制度也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法子英以杀害劳荣枝全家相威胁,仅存在于法子英和劳荣枝二人之间,法子英已经伏法,也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佐证劳荣枝的辩解。对孙存娣的证言,司法机关应当向劳荣枝核实但没有核实,使得孙存娣的证言本应得到劳荣枝供述的印证,或者在庭审调查中通过发问核实,进一步验证孙存娣的证言、使二人的供证形成“咬合印证”,遗憾的是没有人关注其相关辩解。
即使如此,在案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条:陈冬春的证言中,关于法子英的凶狠恶名、流氓行径,能与孙存娣的证言中,关于法子英对劳荣枝的逼迫、控制印证;陈冬春直接证实劳荣枝关于“不跟法子英,法子英就威胁杀全家”辩解的真实性存在;孙存娣直接证实劳荣枝关于被强奸、钱被花光、被威胁的辩解;桂金莲关于法子英疑似踩点的证言,使威胁从口头恐吓升级为现实威胁。曹小庆的证言与陈冬春、孙存娣、桂金莲的证言具有佐证关系,能够充分地证实劳荣枝被法子英强奸并以杀全家相胁迫的事实具有真实可能性、合理性。
6.5名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证明关系,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争议,但本案各司法机关闭目塞听,对这样环环相扣的罪轻证据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在裁判文书的摘录中避重就轻,将陈冬春关于“不跟法子英,法子英就会杀他全家,一定也这样威胁过劳荣枝”的证言,将孙存娣证言中“钱被花光,法子英逼劳荣枝打电话,当时被强奸是不光彩的”等等,直接与劳荣枝辩解直接相互印证的证言,通通“过滤”掉。更有甚者,不允许专程驱车500公里曹小庆出庭作证——虽然曹小庆的证言是道听途说,但其能确定“英子哥”就是法子英,并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在案无利害关系人证对法子英为人行事凶狠风格的证实具有佐证关系,尤其是与曾因用工关系对法子英、劳荣枝有一定交往的陈冬春对法子英“看上哪个女孩子就跟踪到家里,不跟他就以杀全家相威胁,劳荣枝一定也被威胁”的证言有佐证关系,不允许其出庭作证显然是不利于且不愿意查清案件事实的表现;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
(二)司法机关关于劳荣枝未受法子英精神控制和胁迫理由不成立。
对二审裁判中列举摘录的关于劳荣枝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本案控审机关以“刘军与法子英、劳荣枝没有交集”,认为刘军的证言没有证明作用;对劳荣枝所受伤害,认为“即使有伤也不能证明是法子英打的”“也与四起案件无关”,对辩护人提交的孙存娣的视听资料,认为“有剪辑问题,不具有合法性(辩方提交证据只要求有真实可能性)”;对劳荣关于听到法子英杀人“吓蒙了”,借买夜宵为由逃跑的辩解,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不存在精神控制和胁迫情形......法子英曾带劳荣枝回去见其母亲......二人在南昌、合肥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劳荣枝供述了大量与法子英共同生活的细节......二人生活得很快乐......劳荣枝多次供述其在生活、思想、情感上非常依赖法子英”,劳荣枝供述“他提出要分手,我就会哭,我很难过”“逃亡过程中我感觉生活很快乐,除了不能跟家人联系,其他都没有问题”“生活比较安逸”,不能成立。
相关司法认定是站在道德至高点上而不是从劳荣枝在案发时的处境出发,与胁从犯的法律法理相背,是违背证据指向的违法认定。
1.胁从犯是指受胁迫参与犯罪,并不要求受胁迫的程度达到了足以完全排除行为人个人意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完全失去了选择自由,被胁迫人应当属于“工具人”作用,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当另行讨论。劳荣枝关于“心理也没有那么抗拒,反正也骗过别人的钱”,或许可以表明其参与共同犯罪心理原因更为复杂,但不能排除受胁迫参与犯罪是根本前提、主要原因。从劳荣枝长达20年的逃亡期间的表现看,劳荣枝没有再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足以印证违法犯罪是违反她个人的本意的选择。
二审裁定还以“劳荣枝受教育程度较高”为由,认为其不可能受到法子英的精神控制。但陈冬春都证实,“觉得劳荣枝学历低就没用她”。人是感情动物,被精神控制时恐怕被害人自己都难以认识到,与学历无关,北大女生包丽被男友PUA致死就是例证。
2.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发挥了较独立和较强的作用,并不是否定其有受胁迫可能性的理由。提议剪电话线、骂法子英不敢做敢当、绕圈子防止跟踪,刘华证明的“劳荣枝与法子英相互商量、没有谁命令谁”,以及在字条上添加死亡威胁,等等,都是其绑架、抢劫基本犯中的共同犯罪行为表现。
劳荣枝辩解法子英的胁迫是以杀害其家人相胁迫,这种强迫是心理上的强制,对人身、自由上的强制作用并不明显。即使是受胁迫,劳荣枝也可以同时具有一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的通常心态:如作案时的亢奋、反侦查思维、为共同犯罪顺利实现提出的积极建议或者实施积极作为。作为心理上的胁迫,被胁迫人在压力之下或者为了讨好胁迫者,不得不在犯罪中从事更主要的行为甚至是单独实行全部犯罪行为的情况也是胁从犯的正常表现。
3.人性是复杂的,劳荣枝与法子英之间更复杂。孙存悌证实,二人“相恋”之初,劳荣枝很开心,后来就不开心了,还打电话说法子英花光了劳荣枝的钱,很怕法子英,说自己被强奸了。由强奸开始,继而以“杀全家”相胁迫,期间将劳荣枝殴打致头骨凹陷、嘴部缝针,胁迫抢劫、绑架,试问,这是正常情侣关系吗?退一步讲,情侣关系与胁迫犯罪,也并不是一对排斥关系。法子英年长劳荣枝十岁,在与法子英长达四年多的共同作案、逃亡的时间里,各种因素相相合使二人关系的复杂程度尤其是劳荣枝承受的心里压力远非常人可以想象,四五年的时间里由于共同逃亡、无路可退、得过且过甚至产生某种依赖心理也与劳荣枝受胁迫参与犯罪并不矛盾。法子英到案后对劳荣枝有所庇护,也仅体现在个别司法机关不予认定的供述当中,真实性已无法验证。如果真是有所庇护,除常州案外,被害人均已死亡,法子英也完全可以不供述劳荣枝的存在。即使确实有所庇护,也只能体现出其尚有一丝人性尚存,却并不能证实劳荣枝关于受其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不属实。
4.劳荣枝关于合肥案中借买夜宵之机逃跑的辩解真实可信。纵观劳荣枝20岁开始至到案后的犯罪、生活轨迹,劳荣枝不太可能精明到编造逃跑的事实来迷惑司法机关——如果劳荣枝有这样的“法商”,就不可能说出那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劳荣枝真正目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凶惨之后,毫不犹豫地逃离了法子英,写了一张字条迷惑法子英,因为怕法子英伤害她的家人——这样凶惨的杀人手段,谁能不害怕呢!字条没遗留在现场,可能被法子英销毁,还可能是侦查人员遗漏。是否提取扣押,不能实质影响劳荣枝逃跑辩解的成立。同时,法子英对劳荣枝的语言胁迫、暴力殴打以及心理强制,并不需要在每次做案之前都专门重复一遍才能发挥胁迫的作用。
5.二审裁判认为“如果存在法子英威胁情形,劳荣枝选择自首并举报法子英即可保护其全家,而不是多年伙同流窜犯罪”,犯了想当然的错误——从来没有任何案例要求胁从犯需要用自首、举报来避免被胁迫,才成立胁从犯。两害相权取其轻,基于劳荣枝对法子英“又爱又恨”的感情,以及可能受胁迫的事实,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以及没有逃跑、没有自首、没有报警都合情理且符合其同为犯罪人的身份特征。作为共同犯罪人,即使是胁从犯,劳荣枝也难逃罪责。自首、报警虽然可能会使法子英落网,从而使自己脱离共犯的境地,但同时也会使自己身陷囹圄、还可能没抓到法子英、或自己和家人遭到报复。二审裁定对劳荣枝的这种期待是违反常情常理常识的——在既害怕法子英的胁迫也害怕法律制裁的双重压力下,劳荣枝已经没有退路。试问司法机关,时间倒流回20年前,如果劳荣枝向司法机关求助,自首并举报法子英,司法机关能保证立刻抓到法子英并保护劳荣枝全家人的人身安全吗?
第四个焦点
劳荣枝至少构成绑架、抢劫基本犯的从犯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荣枝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作用地位相对法子英要低一些,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的行为与法子英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人的行为差异仅是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按此逻辑,所有共同犯罪都完全没必要区分主从犯。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务中,区分主从犯的依据主要依据犯意的提起、主要实行行为人的辨别、犯罪结果的发生原因、财物的分配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的四起抢劫、绑架犯罪事实当中,法子英既是明确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对象的确定者、犯罪手段的决定者、凶器的购买、使用、暴力、威胁的直接实施者,又是犯罪数额、抢劫对象和抢劫地点的变换等等关键事实的唯一决策者,劳荣枝在其中只有配合、辅助的行为和作用。在抢劫、绑架中实施的杀人行为,全部由法子英个人临时决定、个人实施、个人清理现场、个人藏匿尸体。
从劳荣枝逃亡的20年中的表现看,没有法子英,劳荣枝不可能参与犯罪;但是,没有劳荣枝,法子英却仍然可以单独实施完成绑架、抢劫、杀人犯罪。不考虑胁从犯的问题,劳荣枝在抢劫、绑架基本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也是确定无疑的。
第五个焦点
关于一审、二审中的其他程序、证据问题
(一)劳荣枝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1.非法拘禁期间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劳荣枝在中圜医院秘密羁押属于变相非法拘禁性质。劳荣枝11月28日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载明,劳荣枝在12月6日入所时检查了血压、血常规、心电图、全腹部B超、胸部平扫CT,均无明显异常。但是劳荣枝的刑拘通知书上载明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却实际被关押在中寰医院、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在司法机关的《起诉书》《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依法应当将其到案过程、押解回南昌的时间、羁押场所变更的时间、法律依据详细列明,但本案各司法机关集体沉默且回避了劳荣枝被非法羁押的重大违法问题。在医院羁押期间,劳荣枝被疲劳审讯而不是就医治疗,表明在医院羁押完全是为了非法取证。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二款、《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一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有疲劳审讯嫌疑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
劳荣枝第一次讯问从2019 年12月5日下午一点持续到12月6日下午十二点五十八分,持续讯问时间是23小时58分,劳荣枝辩解时间远远不止24小时,“因为开始的讯问没录”。换言之,这是一次表演式的录像。正常状态下2分钟或许就是一个普通人极度疲劳的临界点,但本案中劳荣枝在医院里,说明官方的理由或许是劳荣枝处于住院就医的状态、并非正常健康状态,故其耐受能力肯定较常人更弱。如果不承认劳荣枝患病在身客观上确有住院就医的必要,就坐实了非法拘禁问题。两者都是非法获取口供的表现。劳荣枝本人关于遭受疲劳审讯非法取证问题的控诉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线索,该线索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员,且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为证,符合法定的线索成立条件,应当开展庭审调查。
此外,在医院羁押期间所作笔录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笔录,若没有更换讯问人且告知相关权利、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均属“重复自白”性质,应予一并排除。
3.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
二审裁定仅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非申请针对的部分供述进行了论证,对劳荣枝自己在庭审中多次提出的核查其庭前供述的申请、对笔录关键内容的异议未做回应,剥夺了劳荣枝自己对其庭前笔录供述的自我辩护权、质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公诉机关办案人是第一责任人。以非法的庭前供述提起公诉,公诉人应负失查失职之责。明知是非法的庭前供述仍据以指控犯罪的,涉嫌滥用职权、诬告陷害犯罪。
4.纸质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有实质差异的,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排非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本案中,二审裁定仅就辩护律师就劳荣枝庭前供述笔录的非法性问题作出部分回应,却始终没有将劳荣枝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依法复制给辩护律师全面审核,对被告人劳荣枝自己关于笔录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非真实、自愿供述、反复要求全面核对笔录的辩解从未予以回应,严重剥夺了劳荣枝自己的辩护权。
5.影响劳荣枝供述真实性的其他应考量因素。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1)受法子英案的影响,侦查机关自觉不自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引供、诱供。法子英供述、7条人命激发的对劳荣枝更严重的有罪推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下的侦查讯问谋略,都使得劳荣枝对案发经过的供述真实性受到复杂的干扰和影响,依据其“自证有罪”的供述对其定性定罪显然是简单化、不负责任的。比如,对劳荣枝“放火烧指纹”一节、“买冰箱”一节事实的供述,都并非劳荣枝自主、主动供述,而是劳荣枝与侦查人员不符合讯问规范的答问之间“制造”出的供述。对于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能显示出的存在问题的庭前供述,应加以认真考察。
此外,对于审讯人员来说,由于审讯人员存在有获取对象有罪供述以确保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压力、动机与目的,因而在审讯中存在要求对象描述讯问人员想要构建的“事实版本”而开展问话的主观倾向,并使用审讯人员所具有的强权力优势,以及不对称的法律知识经验优势对对象施加心理影响,如使用诱导性提问,对对象的答话内容进行概括并改变其具体描述细节,打断对象基于记忆而展开的描述并对对象发出指令性要求,通过隐性的语言暴力胁迫对象配合等,从而实现对自身“事实版本”的构建。
(2)未依法保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2019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向辩护律师告知,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而请示汇报的结果是,在明知家属已经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违法为劳荣枝指定并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援律师会见。不能及时得到律师帮助,是劳荣枝在疲劳审讯中无法保持对笔录的严肃认真的态度的重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劳荣枝的记忆可能存在偏差。其到案时距案发时已22年,漫长岁月的侵蚀,使得其记忆真实性存疑。例如,据劳荣枝供述,法子英强奸了熊啓义的老婆,却没有在被害人体内提取到物证。因此,对劳荣枝自证有罪的供述,也应当谨慎分析、认真审查,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基本原则。
(4)案发后媒体对案情的报道,必定与劳荣枝的记忆相互影响。
(5)“求死”心态下且未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自证有罪”供述,真实性受到影响。
应当指出,正常情况下,签字、摁手印是对纸质笔录内容的确认,但当纸质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包括疲劳审讯)、威胁、恐吓、欺骗等可能性,刑讯逼供、威胁、恐吓、欺骗甚至盲目信任司法人员因而未认真核对笔录都可能是笔录不真实但仍有签字、摁手印的原因,即使有签字、摁手印,也不能证实纸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辩方申请排除庭前供述的理由是存在疲劳审讯,针对的是笔录以外的时间得不到休息的事实状态,签字、摁手印、修改笔录的表现不能对笔录以外的时间和状态起到任何证明作用,不是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用被申请排除的笔录来证实笔录的合法性不仅不符合检察机关依法查明非法取证手段的职责,而且是卷宗主义的体现,违背当前言词审理的庭审实质化要求。
劳荣枝的供述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依法应予排除,没有印证的供述依法也不应予以偏听偏信。没有劳荣枝的供述,认定其对杀人有罪过就更加属于空穴来风。
(二)本案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1.本案一审未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违法。
《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编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指出:对于第15条 、第16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陪审制。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说明是,“本文系新增条文,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相衔接…… 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
劳荣案一审安排4次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2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9日。劳荣枝案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参考案例:湖南永州中院(2019)湘 11刑终 686号裁定书、吉林省高院(2019)吉刑终256号裁定书、广西玉林中院(2020)桂 09 刑终 378 号裁定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 11 刑终 494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劳荣枝案的一审庭审没有适用《人民陪审员法》、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原审法院增加罪名没有组织开庭违法。
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增加认定了故意杀人罪,并据此认定劳荣枝身负6条人命、3个死刑立即执行,如此重大的变更,没有重新组织开庭、听取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意见,只在2021年9月2日召开了一个没有劳荣枝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劳荣枝的辩护人只有王国强律师一人参加,严重违背了公开审理、言词审理、庭审实质化基本原则。[ 参考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 年第 1 辑)苏剑宁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37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加罪名定罪处罚。]
3.一审没有宣布审判委员会名单,违反了回避制度。
(1)未宣布书记员万梦及法官助理张子谷的名单。依据《刑诉法》32条、190条、《刑诉法解释》第31条、第237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第238条规定:……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静并未宣布书记员万梦及法官助理张子谷的任何信息。
(2)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且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刑诉法》第29 条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刑诉解释》第37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 2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委会委员的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对审委会成员申请回避,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规定。
4.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规定:“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 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 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中的原办案单位应为合肥市公安机关,本案南昌公、检、法办理劳荣枝案于法无据。
5.未严格贯彻庭审实质化、言词审理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刘华、刘某兰被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是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对定罪量刑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其出庭作证并得到法庭许可,但证人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作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二审裁定却违法采信二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21年9月2日庭审不公开);(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6.本案检控机关搞舆论审判。
在案件事实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检察院未能秉持客观、公正、理性立场,在一审宣判当天在最高检的官网上发布文章《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检察官披露案件关键证据细节》,使用了“四座城市、六个家庭、七条生命、二十多年逃亡”等挑战民众认知底线的字眼来吸引眼球、妖魔化劳荣枝、引导舆论。
7.本案使用法子英辩护律师作为指控证据违法。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具备法定程序、形式要件等合法性要件。即使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都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用作指控犯罪的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证据转化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就更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三)常州案件已过追诉时效
常州案件发生于 1998 年,被害人于案发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至劳荣枝到案后主动交代常州犯罪事实、查找到被害人宣告破案,已经过 20 年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间,法子英也曾供述过常州案件,但因没有查找到被害人也没有立案。
劳荣枝被控的四起案件是各自独立的犯罪事实,相互间不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如果是连续犯或继续犯,应当是一个罪名到底,不应当是三个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过20年的法定最长追诉时效。
第三部分 结语
法子英、劳荣枝案之所以举国震惊、全民愤慨,就在于涉案被害人众多,法子英杀人如麻、手段极端残忍、挑战人性底线,人所共愤。但对于劳荣枝而言,案发时其年仅20岁,南昌案件之时其刚刚步入社会,家庭情况正常,有稳定的工作。在遇见法子英之前,其人生轨迹既正常又阳光,同学孙存娣证实劳荣枝”人特别好,对我特别好,对别人也特别好,不相信她会犯罪”;在离开法子英之后、其逃亡的20年间艰难求生、从未违法犯罪,足见其与法子英并不是“一路人”,更没有任何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的犯罪动机、社会和个人因素。法子英数次杀人及清理现场工程量巨大,但全程均为独自完成且有意隐瞒劳荣枝,也反映出二人并不具有杀人的共同预谋。
劳荣枝关于受到法子英“杀其全家”的胁迫、不敢离开法子英等辩解不仅有其合理性,也有孙存娣、桂金莲、陈冬春等人证言直接印证、曹小庆证言间接佐证。孙存娣等人证人与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客观可信,足以与劳荣枝关于“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形成坚实的印证关系。
对一个人的程序不公,就是对全体人民的现实威胁。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让每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待劳荣枝也必须坚持这样的原则。本案司法机关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无视劳荣枝从未参与杀人实行行为的事实,推定其应为杀人犯罪行为及结果负主犯罪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推定所需的确定无疑的证据或基础事实作为依据,推定结论还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以及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应当在审判活动中彰显法治思维和司法理性,不应倒果为因、不分皂白,更不应公开发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主观评判、不理性言论,再去迎合自己“制造”的“汹汹民意”作出违法裁判。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