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王佳佳法官对党某案的判决,根本就不符合天理国法人情

陈中华:王佳佳法官对党某案的判决,根本就不符合天理国法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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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社会州县衙门的大堂上,常常会悬挂“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以这种醒目的形式警示官员和诉讼当事人,国法是天理的化身,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具有无可辩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天理国法人情统一于国法之中。在适用国法时,天理不可违、人情不可悖,力求三者兼顾,成为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和鲜明特色。这是由传统经济生产形态、宗法制社会治理结构、群体法律意识和漫长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文化惯性,至今仍有深刻的影响。

在新时代司法审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兼顾,要创造性更新天理的内涵,让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爱国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天理的新内容,让常识常理常情成为司法裁量参酌的情理。在司法审判中做到既坚守法律又通达情理,追求道德与法律交融、朴素正义与法律规范协调,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法官能否运用好天理、国法、人情,既是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的体现,也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着力点。法官应在程序公正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选择法律规范作出专业预判,而后再运用法定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我认为:轻判杀害王佳佳法官的党某,才能使法官们不敢枉法裁判。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人民的权益,绝对不是为了欺压掠夺人民。自然正义高于一切,自然正义是个体拥有的最后人权。什么是自然正义?暴力,是人民得不到法律公平的最后合法权利。作为个体的人,需要法律和政府来保护自己。

如果法律虚设,违纪犯法者得不到法律的惩罚。那么,民众就与法律一样,有权采取暴力手段获得公平正义。所以,法律应当允许得不到法律和政府保护者自行执法,才能使权贵们不敢肆无忌惮地违纪犯法胡作非为。有此法规后,权贵们就不敢肆无忌惮地违纪犯法胡作非为,权贵们不敢肆无忌惮地违纪犯法胡作非为了,就不会产生自行执法者。

也许有些人会认为允许轻判自行执法者,会造成复仇泛滥,弄得人同兽类,国将不国。其实,严惩自行执法者,社会才真的会乱套了,权贵们会更加目无党纪国法,肆无忌惮地欺压百姓,导致官逼民反,党失政权国家混乱。

当然,由国家公权力,取代个人对他人的生杀予夺之权,这是人类发展、文明社会的必须。但是,法律本身也是一种报复制度,只不过换了主体,是建立在大多数人的利益上。人类的复仇愿望是很难消除的,私仇丛生,正是因为法律缺失,坏人得不到有效惩罚,正义得不到伸张所致。仅仅有法可依是不够的。要让原始的私力救济绝迹的,不是司法限制而是司法公正程度。

司法机关应当将党某杀害王佳佳法官案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任何刑事案件都并非孤立的事件,司法机关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可以看到误工费并不是以是否住院医疗,就是出院后不能参加劳动的照样赔偿误工费。再回来看看王佳佳法官判的,以党某后14天没有住院医疗为由,没有赔偿误工费,及各种损失,明显违背了民法典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枉法裁判。其实这个案件很简单,只要屁股坐正了,不偏向保险公司,皆大欢喜,也不会发生杀人惨案。

当然,在审判中,有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本是一种正常现象,在我国现行法治体系下,任何一方都有充足的渠道向上上诉、申诉、寻求法律救济,党某某面临的情况同样如此。然而,他没有在法治体系之内以合理方式来表达诉求,却对法官挥刀相向,这不仅是性质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反映出其对法律和法院的不信。

司法公正是离不开民意参与的,司法审判更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长期以来,在一些热点公共案件中,总有某些声音指责“舆论绑架司法”、“民意破坏法治”,甚至个别司法人员表示“不亲自看完案卷,就评论判决的是非对错,就是耍流氓”。 强调审判独立是对的,但试图以“专业的借口”堵上悠悠众口,却是对民意的漠视。任何判决都不应刻意逃避民意的议论,无菌室的司法是无法赢得公信的,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司法应该有一只善听的耳朵,倾听民意,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幅度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合理民意应该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性这一首要特征。基于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民意对司法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包含着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司法的本质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反映的正是民意的目的,因此,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的目的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结果,二者应该是统一的。

民意的表达是对司法的有力监督,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监督是一种约束,它可以制约被监督者滥用权力,保证监督者目的的实现。由于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与民意的目的一致,这使得民意监督司法成为必需。民意也只有对司法进行监督,才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司法过程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立法表达的民意能否在司法中得到实现,这是广大民众关心的问题。当司法的各项活动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过程,最为详尽地公开裁判理由,最大范围地公布法律文书,使整个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司法过程中的不公就会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也必然会朝着体现民意的公平正义道路前行。

我认为:法官审判公平正义、才能防止被打被杀。希望通过党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领导、通过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的开展、通过司法改革的推进,人民会慢慢发现,打官司不用再求人了,法官不再生冷硬了,当一份份判决都得到信服,法治精神成为普遍信仰,败诉方不会再怨恨法官,到那时,法官群体才称得上真正的安全。我甚至可以想象到那个画面:当法官踏出法院大门的一瞬间,斜刺里闯出一个老汉,手中握着的不再是剔骨钢刀,而是一捧鲜花。

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游戏。司法公正牺牲掉的只是少数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统一领导,对不公正的裁判决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才能稳定发展,党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而长期执政。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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