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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医疗机构登载本机构的简介,不应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云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发〔2008〕2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 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 卫医函〔2008〕127号 云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卫发〔2008〕2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医疗机构通过上述方式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严禁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患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存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等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不纠正的,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2018年4月8日,被申请人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某中医院在首页网站的图文广告中有涉嫌与其他药品功效、医疗机构进行比较的内容。被申请人经核查,于4月10日立案。8月2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审理会议。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15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利用互联网发布医疗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微信公众平台使用‘国家级’禁止用语来宣传出诊医师;违反该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医院网站利用患者名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治疗效果;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在医院网站上宣传治疗病患使用的药物、方法及用患者名义作证明;故此,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某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消除影响。2、对于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平台使用“国家级”禁止用语来宣传主诊医师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对于当事人在医院网站利用患者名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治疗效果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于当事人在医院网站上宣传治疗病患使用的药物、方法及用患者名义作证明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1万元整,上缴国库。”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审理过程 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平台使用‘国家级’禁止用语来宣传主诊医师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维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一、关于专家出诊信息是否适用于《广告法》的问题。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从形式上看,出诊信息载于申请人的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符合《广告法》所界定的“媒介”概念。从内容上看,该出诊信息不但有医师的出诊时间,还有大量介绍医生个人简介、诊疗专长等信息,亦符合《广告法》所界定的“介绍自己服务”的概念。另根据卫医函〔2008〕127号《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规定: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 继《中医药条例》第十三条、《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工商总局卫生部2006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新《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新《广告法》第十六条还对医疗广告禁用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医院利用自己官网、门诊病历、内部期刊发布本院机构简介、科室设置、诊疗设备、诊疗方法、医生资质职称、患者就医指南、专家门诊安排等医疗信息,比较常见也有合理性。这些含有自我宣传内容的信息,实质上直接或间接向公众介绍其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因此,医院利用其官网、门诊病历、内部期刊发布的前述自我宣传信息,也应当认定为发布医疗广告。但此类情形下的医疗机构自我宣传信息,如果要求执行医疗广告内容事先审查制度,那么,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内容审查工作量将大大增加,现实可操作性及合理性都存在问题。 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就明确答复: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医疗机构通过上述方式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明确,严禁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患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存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等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不纠正的,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卫生部明确前述情形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可以说是回应医疗事业运营的客观需要。不过,前述情形虽然暂不需要申办医疗广告审查,但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仍然要受《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八)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制。卫生部前述批复,从另一个角度,允许医院利用其官网、门诊病历、内部期刊发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举的“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信息,只要该信息真实、科学、准确、不会引人误解。 另外,医院用来装放患者X片、CT片等诊断结果的塑料袋,用来向患者供药的中西药包装袋,也常会印有介绍该医院技诊机构等自我宣传性内容,也应当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