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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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海司(罚决)〔20252

 

当事人:孙XX,男,19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0419XXXXXXXXXX,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号:1110120121087XXXX,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XX地址。

 

本机关于2024425日收到舒XX投诉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雄所”)的材料,在投诉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所涉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孙XX律师为该所负责人。20241126日,本机关对此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依法告知孙XX律师享有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123日,本机关对中雄所负责人孙XX律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XX律师对中雄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认可。2024124日,本机关对孙XX律师作出京海司(罚告)〔202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本机关拟依法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孙XX律师向本机关提交申辩意见、行使了申辩权,认为中雄所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属于分阶段收费,且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未遂并情节较轻,同时认为舒XX投诉时未提及违规收费,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中雄所及其本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对于孙XX律师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调查,中雄所与舒XX2022116日签订的(2022)第399号《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中雄所接受舒XX委托,指派律师在舒XXXXXXXXXX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收费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贰仟元整(小写¥2000);代理费贰万元整(小写¥20000);立案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叁万元整(小写¥30000);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代理费伍万元整(小写¥50000)。如果甲方与对方(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也应付给乙方代理费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甲方如遇庭外和解,应及时告知乙方律师,并不得牺牲律师代理费为和解内容。”属于变相的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据此,中雄所存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答复书(京海司律投〔2024051号);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陈述材料;2022116日舒XX与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22)第399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221114日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向舒XX开具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41659469,金额为一万元;询问笔录;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雄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及《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律师类)》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中雄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孙XX律师作为该所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及《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律师类)》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孙XX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2025117

 

关于京海司(罚告)[202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申辩意见

 

尊敬的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我所于[具体日期]收到贵局下发的京海司(罚告)[202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经过审慎研究与全面分析,深感贵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于国法、天理、人情皆有不合之处,现向贵局详细陈述申辩意见,望予以斟酌。

 

一、于国法层面,处罚定性有误

 

1. 合同收费性质非风险代理:就我所与舒泽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言,其中约定的“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代理费伍万元整(小写¥50000)”这一收费条款,不应被判定为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风险代理的核心特征在于以案件胜诉或达到特定结果作为收取费用的前提条件,而在本合同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舒泽江便需向我所支付咨询费2000元,代理费20000元;立案后三日内还需支付代理费30000 。即便后续涉及到“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及“和解协议达成”时的代理费支付约定,这也只是分阶段收费体系中的一部分,并非以执行结果作为唯一收费依据。合同签订之初并未约定执行不到位便不收代理费,因此,从合同条款的本质来看,我所根本不存在违规风险代理行为,贵局对此的定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2. 投诉范围界定与不告不理原则:仔细研读舒泽江的投诉书,其中自始至终并未提及违规收费相关问题。依据法律的“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或行政机关应在投诉人明确提出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处理,不得超出投诉范围随意扩大处罚事项。既然投诉书中未涉及违规收费,贵局就不应针对此事项对我所进行处罚,否则有违法律的基本程序和原则。

 

二、于天理层面,我所行为合情合理

 

1. 帮扶弱势群体彰显人文关怀:舒泽江虽有妻女,但家庭关系复杂,妻子与其离婚,女儿也深陷纠纷,实际处境近乎孤寡老人。当他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拘禁而向我所求助时,我所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充分考量其困境的基础上,决定对其采取分阶段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这是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与支持,完全符合天理和道德准则。

 

2. 额外代理服务无私付出:对于舒泽江的“被精神病”一案,我所同样秉持着公正与责任,实行分阶段收取代理费。在他未缴纳一分代理费的情况下,我所依然尽心尽力为其代理申诉工作,且已圆满完成申诉代理任务。这充分体现了我所的社会责任感和对当事人的负责态度,是在践行法律人的使命,而非所谓的违规操作。

 

三、于人情层面,处罚决定有失偏颇

 

我所代理律师在舒泽江案件中,始终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撰写法律文书、参与庭审辩论等。然而,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最终的结果未能如舒泽江所愿,他便将责任归咎于我所律师,进而忘恩负义地到处投诉。但律师只是案件的代理人,无法左右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不能因为案件败诉就认定律师存在违规行为。

 

回顾传统社会,州县衙门大堂上高悬的天理国法人情匾额,就是对官员和诉讼当事人的一种醒目警示。国法,作为天理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具备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于国法之中。在运用国法时,既不能违背天理,也不可悖逆人情,力求三者兼顾,这是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这种特点源于传统的经济生产形态、宗法制的社会治理结构、群体的法律意识以及漫长的文化沉淀,其形成的法律文化惯性,至今仍深刻影响着我们的司法理念。

 

在新时代的司法审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兼顾,需要对天理的内涵进行创造性更新。让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爱国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新的天理内容,将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司法裁量时参考的情理依据。司法审判既要坚守法律的底线,又要通达人情事理,追求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朴素正义与法律规范的协调,从而实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达成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现代化的审判工作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与服务。

 

司法机关能否妥善运用天理、国法、人情,不仅展现了其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更是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司法机关应在确保程序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选择恰当的法律规范进行专业预判,然后运用罪刑相适应等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另外,在当今法治社会的构建进程中,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禁止风险代理案件范围的界定,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与反思。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以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律师不得进行风险代理;第十二条更是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似乎旨在维护某种秩序或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但深入剖析后会发现,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并未充分考虑到广大民众的切实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为人民服务。

 

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却被这些规定所限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有冤屈的人,他们怀揣着对公平正义的渴望,却因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支付的律师费用,从而陷入了“没钱打不起官司”的困境。在这种绝望之下,个别极端的人可能会选择自行执法,采取报复社会的行为,甚至出现滥杀无辜的悲剧,这无疑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了极大的威胁。而律师风险代理模式的出现,本可以为这些弱势群体打开一扇寻求法律帮助的大门。当事人无需在案件开始时就支付巨额费用,只需在案件取得理想结果后,按照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这大大降低了他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能够有效避免因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化。

 

对于当事人而言,风险代理还能解除他们“有理怕打不胜官司”的后顾之忧。在传统的收费模式下,当事人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都需要预先支付律师费用。这使得许多当事人在面对诉讼时,内心充满了恐惧与不安,担心自己投入了大量的金钱,最终却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而风险代理模式将律师的利益与案件结果紧密相连,促使律师更加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律师会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深入研究案件细节,积极收集证据,以最大的努力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无疑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提升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风险代理的限制,在实践中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

 

从公序良俗角度审视,禁止风险代理阻碍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助。那些因经济窘迫打不起官司的民众,在遭受侵害时,由于无力承担前期律师费用,被法律的大门拒之门外,只能默默承受冤屈。公序良俗强调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法律应成为保护弱者、主持公道的屏障。可此规定却让许多人在困境中孤立无援,无奈之下,个别极端者甚至可能采取私力报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中和谐、互助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这一规定也问题凸显。“公正”要求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拥有平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禁止风险代理使经济困难者难以与有经济实力的一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破坏司法公正的根基。“法治”的核心是保障公民权利,然而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选择适合自身收费方式的权利,与法治精神相悖。而且,“友善”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的要求,倡导人与人之间互助友爱。风险代理本可让律师与当事人在案件中相互协作,共寻公正,却被相关规定束缚,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律服务关系。

 

法律应与时俱进,契合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重新考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合理放开风险代理限制,让法律真正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使每位公民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感受到公平与温暖。



 

法律,作为治国之重器,良法应是善治之前提。国家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每一项立法都应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的意愿,得到人民的拥护。然而,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未能充分体现这一理念。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得部分弱势群体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重新审视。对于那些不符合人民利益的规定,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以确保法律能够真正成为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应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广泛听取民众的声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的阳光。

 

综上所述,我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在处理此事时,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处理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撤回对我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辩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建璞

 

2024128

 

行政起诉状

 

 原告:孙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50419XXXXXXXXXX,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号:1110120121087XXXX,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XX地址,联系电话:[具体电话]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地址:[司法局具体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代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具体职务]

 

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海司(罚决)〔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 关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被告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变相的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阶段收费,自合同签订、立案后、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等不同阶段分别支付不同金额的代理费,这是典型的分阶段收费方式,并非以案件结果作为支付代理费的唯一依据 。虽然提到和解协议下的代理费支付情况,但这是基于律师付出的法律服务成本考量,并非风险代理特征,不能因和解就认定为风险代理。

 

2. 未实际收取款项且情节较轻:即便合同存在争议,中雄所也未实际收取到“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的代理费伍万元整”这笔款项,属于行为未遂,且在整个事件中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依据《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不应给予警告处罚。

 

3. 申辩意见未被合理采纳: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已充分阐述申辩意见,指出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未实际收款情节较轻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等,但被告未合理审查,直接驳回申辩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剥夺了原告的合法陈述、申辩权利。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 2022)第399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是分阶段收费方式。

 

2.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陈述材料,说明律所对收费情况的说明和观点。

 

3. 申辩意见材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合理申辩。

 

此致

 

敬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x

起诉人(签名):孙XX

[起诉日期]保 存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MD019915XU

法定代表人:孙建璞,职务:主任。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1(政法大厦)二层203

联系电话:010-66182388

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08000057664D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联系电话:12345/96181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职务:区长。

复议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海司(罚决)〔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1. 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变相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采用分阶段收费,自合同签订起,舒泽江就需支付咨询费2000元、代理费20000元,立案后三日内再支付30000元,后续费用虽与裁判文书赔偿到位或和解协议挂钩,但并非以案件结果为唯一收费依据,本质上是分阶段收费模式,并非风险代理。例如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就根据合同条款的实际内容,准确区分了分阶段收费与风险代理,认定类似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范畴。

2. 情节认定不当:即便合同存在争议,中雄所也未实际收取“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的代理费伍万元整”这笔款项,属于行为未遂,且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根据《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对于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这一情节。

3. 申辩权利未受重视: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依法行使申辩权,详细阐述合同性质、情节轻重及不告不理原则等合理申辩意见,但被申请人未合理审查,直接驳回申辩,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在相关行政复议案例中,就因行政机关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而被撤销原处罚决定。

4. 法律适用不准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法律适用必然不准确。只有准确认定合同性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而被申请人错误定性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处罚缺乏合法性基础。

证据和证据来源:

1. 2022)第399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是分阶段收费方式,来源于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2. 申辩意见材料,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合理申辩,说明律所对收费情况的说明和观点,由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提供。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附: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

申请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申请日期:202533

 

 

 

 

 

 

 

 

 

 

 

 

 

 

 

 

 

关于京海司(罚告)[202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申辩意见

尊敬的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我所于[具体日期]收到贵局下发的京海司(罚告)[202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经过审慎研究与全面分析,深感贵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于国法、天理、人情皆有不合之处,现向贵局详细陈述申辩意见,望予以斟酌。

一、于国法层面,处罚定性有误

1. 合同收费性质非风险代理:就我所与舒泽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言,其中约定的“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代理费伍万元整(小写¥50000)”这一收费条款,不应被判定为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风险代理的核心特征在于以案件胜诉或达到特定结果作为收取费用的前提条件,而在本合同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舒泽江便需向我所支付咨询费2000元,代理费20000元;立案后三日内还需支付代理费30000 。即便后续涉及到“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及“和解协议达成”时的代理费支付约定,这也只是分阶段收费体系中的一部分,并非以执行结果作为唯一收费依据。合同签订之初并未约定执行不到位便不收代理费,因此,从合同条款的本质来看,我所根本不存在违规风险代理行为,贵局对此的定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2. 投诉范围界定与不告不理原则:仔细研读舒泽江的投诉书,其中自始至终并未提及违规收费相关问题。依据法律的“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或行政机关应在投诉人明确提出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处理,不得超出投诉范围随意扩大处罚事项。既然投诉书中未涉及违规收费,贵局就不应针对此事项对我所进行处罚,否则有违法律的基本程序和原则。

二、于天理层面,我所行为合情合理

1. 帮扶弱势群体彰显人文关怀:舒泽江虽有妻女,但家庭关系复杂,妻子与其离婚,与女儿也深陷纠纷,独自生活,实际处境近乎孤寡老人。当他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拘禁而向我所求助时,我所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充分考量其困境的基础上,决定对其采取分阶段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这是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与支持,完全符合天理和道德准则。

2. 额外代理服务无私付出:对于舒泽江的“被精神病”一案,我所同样秉持着公正与责任,实行分阶段收取代理费。在他未缴纳一分代理费的情况下,我所依然尽心尽力为其代理申诉工作,且已圆满完成申诉代理任务。这充分体现了我所的社会责任感和对当事人的负责态度,是在践行法律人的使命,而非所谓的违规操作。

三、于人情层面,处罚决定有失偏颇

我所代理律师在舒泽江案件中,始终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撰写法律文书、参与庭审辩论等。然而,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最终的结果未能如舒泽江所愿,他便将责任归咎于我所律师,进而忘恩负义地到处投诉。但律师只是案件的代理人,无法左右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不能因为案件败诉就认定律师存在违规行为。

回顾传统社会,州县衙门大堂上高悬的“天理国法人情”匾额,就是对官员和诉讼当事人的一种醒目警示。国法,作为天理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具备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于国法之中。在运用国法时,既不能违背天理,也不可悖逆人情,力求三者兼顾,这是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这种特点源于传统的经济生产形态、宗法制的社会治理结构、群体的法律意识以及漫长的文化沉淀,其形成的法律文化惯性,至今仍深刻影响着我们的司法理念。

在新时代的司法审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兼顾,需要对天理的内涵进行创造性更新。让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爱国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新的天理内容,将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司法裁量时参考的情理依据。司法审判既要坚守法律的底线,又要通达人情事理,追求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朴素正义与法律规范的协调,从而实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达成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现代化的审判工作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与服务。

司法机关能否妥善运用天理、国法、人情,不仅展现了其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更是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司法机关应在确保程序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选择恰当的法律规范进行专业预判,然后运用罪刑相适应等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在当今法治社会的构建进程中,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禁止风险代理案件范围的界定,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与反思。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以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律师不得进行风险代理;第十二条更是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似乎旨在维护某种秩序或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但深入剖析后会发现,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并未充分考虑到广大民众的切实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为人民服务。

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却被这些规定所限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有冤屈的人,他们怀揣着对公平正义的渴望,却因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支付的律师费用,从而陷入了“没钱打不起官司”的困境。在这种绝望之下,个别极端的人可能会选择自行执法,采取报复社会的行为,甚至出现滥杀无辜的悲剧,这无疑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了极大的威胁。而律师风险代理模式的出现,本可以为这些弱势群体打开一扇寻求法律帮助的大门。当事人无需在案件开始时就支付巨额费用,只需在案件取得理想结果后,按照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这大大降低了他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能够有效避免因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化。

对于当事人而言,风险代理还能解除他们“有理怕打不胜官司”的后顾之忧。在传统的收费模式下,当事人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都需要预先支付律师费用。这使得许多当事人在面对诉讼时,内心充满了恐惧与不安,担心自己投入了大量的金钱,最终却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而风险代理模式将律师的利益与案件结果紧密相连,促使律师更加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律师会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深入研究案件细节,积极收集证据,以最大的努力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无疑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提升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另外,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风险代理的限制,在实践中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

从公序良俗角度审视,禁止风险代理阻碍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助。那些因经济窘迫打不起官司的民众,在遭受侵害时,由于无力承担前期律师费用,被法律的大门拒之门外,只能默默承受冤屈。公序良俗强调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法律应成为保护弱者、主持公道的屏障。可此规定却让许多人在困境中孤立无援,无奈之下,个别极端者甚至可能采取私力报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中和谐、互助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这一规定也问题凸显。“公正”要求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拥有平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禁止风险代理使经济困难者难以与有经济实力的一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破坏司法公正的根基。“法治”的核心是保障公民权利,然而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选择适合自身收费方式的权利,与法治精神相悖。而且,“友善”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的要求,倡导人与人之间互助友爱。风险代理本可让律师与当事人在案件中相互协作,共寻公正,却被相关规定束缚,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律服务关系。

法律应与时俱进,契合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重新考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合理放开风险代理限制,让法律真正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使每位公民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感受到公平与温暖。

法律,作为治国之重器,良法应是善治之前提。国家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每一项立法都应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的意愿,得到人民的拥护。然而,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未能充分体现这一理念。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得部分弱势群体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重新审视。对于那些不符合人民利益的规定,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以确保法律能够真正成为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应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广泛听取民众的声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的阳光。

综上所述,我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在处理此事时,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处理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撤回对我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辩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202533


行政起诉状

 

原告: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MD019915XU

法定代表人:孙建璞,职务:主任。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1(政法大厦)二层203

联系电话:010-66182388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08000057664D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联系电话:12345/96181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职务:区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海司(罚决)〔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 关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被告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变相的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阶段收费,自合同签订、立案后、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等不同阶段分别支付不同金额的代理费,这是典型的分阶段收费方式,并非以案件结果作为支付代理费的唯一依据 。虽然提到和解协议下的代理费支付情况,但这是基于律师付出的法律服务成本考量,并非风险代理特征,不能因和解就认定为风险代理。

 

2. 未实际收取款项且情节较轻:即便合同存在争议,中雄所也未实际收取到“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的代理费伍万元整”这笔款项,属于行为未遂,且在整个事件中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依据《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不应给予警告处罚。

 

3. 申辩意见未被合理采纳: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已充分阐述申辩意见,指出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未实际收款情节较轻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等,但被告未合理审查,直接驳回申辩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剥夺了原告的合法陈述、申辩权利。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 2022)第399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是分阶段收费方式。

 

2.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陈述材料,说明律所对收费情况的说明和观点。

 

3. 申辩意见材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合理申辩。

 

此致

 

敬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x

起诉人(签名):孙XX

[起诉日期]

舒泽江案诊断事实存在重大争议:舒泽江被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病。但其前往另一家医院进行诊疗,该医院明确出具诊断结果表明舒泽江并无精神病。这两家医院截然相反的诊断结果,足以证明关于舒泽江的精神状态认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的专业鉴定来厘清事实。但法院并未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舒泽江也明确向法院提出对其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了两家医院截然不同的诊断报告作为证据,充分表明原诊断存在错误可能性。然而,法院在未对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深入审查,也未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舒泽江为精神病,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证据规则,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且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的这一行为,剥夺了舒泽江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公正鉴定结果的权利。法院在明知诊断存在重大争议,且舒泽江已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草率作出认定,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损害了舒泽江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使舒泽江遭受了不应有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我所为其代理申诉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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