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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法律对律师风险代理的限制,与社会公正的追求背道而驰 在当今法治社会的构建进程中,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禁止风险代理案件范围的界定,值得深入探讨与反思。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以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律师不得进行风险代理;第十二条更是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似乎旨在维护某种秩序或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但深入剖析后会发现,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并未充分考虑到广大民众的切实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 为人民服务。 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却被这些规定所限制。现实中,许多有冤屈的人因经济条件限制,无法支付律师费用,陷入 “没钱打不起官司” 的困境。个别极端的人可能会选择自行执法,采取报复社会的行为,甚至出现滥杀无辜的悲剧,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极大威胁。而律师风险代理模式的出现,本可以为这些弱势群体打开一扇寻求法律帮助的大门。当事人无需在案件开始时就支付巨额费用,只需在案件取得理想结果后,按照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这大大降低了他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能够有效避免因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化。 对于当事人而言,风险代理还能解除他们 “有理怕打不胜官司” 的后顾之忧。传统收费模式下,当事人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都需预先支付律师费用,这使得许多当事人在面对诉讼时充满恐惧与不安,担心投入大量金钱却无法得到公正判决。而风险代理模式将律师的利益与案件结果紧密相连,促使律师更加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律师会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深入研究案件细节,积极收集证据,以最大的努力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无疑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提升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另外,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风险代理的限制,在实践中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 从公序良俗角度审视,禁止风险代理阻碍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助。那些因经济窘迫打不起官司的民众,在遭受侵害时,由于无力承担前期律师费用,被法律的大门拒之门外,只能默默承受冤屈。公序良俗强调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法律应成为保护弱者、主持公道的屏障。可此规定却让许多人在困境中孤立无援,无奈之下,个别极端者甚至可能采取私力报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中和谐、互助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这一规定也问题凸显。“公正” 要求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拥有平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禁止风险代理使经济困难者难以与有经济实力的一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破坏司法公正的根基。“法治” 的核心是保障公民权利,然而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选择适合自身收费方式的权利,与法治精神相悖。而且,“友善”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的要求,倡导人与人之间互助友爱。风险代理本可让律师与当事人在案件中相互协作,共寻公正,却被相关规定束缚,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律服务关系。 法律应与时俱进,契合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重新考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合理放开风险代理限制,让法律真正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使每位公民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感受到公平与温暖。 法律,作为治国之重器,良法应是善治之前提。国家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每一项立法都应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的意愿,得到人民的拥护。然而,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未能充分体现这一理念。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得部分弱势群体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重新审视。对于那些不符合人民利益的规定,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以确保法律能够真正成为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应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广泛听取民众的声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的阳光。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