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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孙建璞律师 复查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律师协会京律纪处〔2025〕8 号处分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法律适用违法,违反证据规则与判例精神 “代理不尽责” 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司法程序特殊性 合同义务全面履行,法律程序合规合法:依据《2022》第 399 号《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承接舒泽江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一审诉讼服务,全面履行了如下合同义务: 控告程序依法依规开展:2022 年 11 月 18 日,申请人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关于控告前置程序的规定,向重庆市丰都县检察院提交控告材料(EMS 单号:XA123456789)。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条,此控告行为属于合法代理范畴,绝非 “未尽职责”。 申诉程序规范有序推进:2023 年 6 月 7 日,申请人将再审申请材料递交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并于 2023 年 10 月 17 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诉材料(附邮寄凭证)。整个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微信群与投诉人保持密切沟通(见附件《微信记录》)。 法律程序特殊性保障代理行为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通常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存在特殊情形:若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不受上述期限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不受再审申请期限约束。本案中,中雄所代理舒泽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基于新证据(附件 7)以及监督程序不受再审期限限制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京 01 民终 10185 号判决明确指出,律师代理监督程序是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不应因再审期限届满而否定其合法性。舒泽江在委托中雄所之前已用尽常规救济途径,中雄所基于新证据及监督程序的特殊性代理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于法有据。 处分决定书混淆职责,法律适用错误:《委托代理合同》第 3 条明确约定 “代理权限涵盖调查取证、提交法律文书”,然而,处分决定书却仅以 “未进行一审诉讼” 为由判定申请人违规,这是对合同条款的严重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京 01 民终 10185 号判决中已明确,分阶段代理服务不应因未完成诉讼全流程而被认定为违规。 法律风险告知充分且到位:中雄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通过书面《风险告知书》(附件 1)向舒泽江明确告知:再审申请可能因超期被驳回,监督程序存在法律效果及不确定性。2023 年 6 月 1 日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附件 2)中,中雄所再次提醒案件程序风险,舒泽江明确表示 “已知悉并接受”。 “违规收费” 的指控违背收费规则与司法判例,程序严重违法 关于 “滥用专业优势地位” 及 “误导性收费” 的指控不成立 分阶段收费符合规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与当事人协商采用分阶段收费方式。中雄所《委托代理合同》第 3.2 条明确规定:合同签订时收取咨询费 2000 元、代理费 20000 元;立案后收取 30000 元;“赔偿到位支付 5 万元” 仅为补充条款,并非收费的必要条件。上述条款符合分阶段收费定义,与以结果为导向的风险代理有着本质区别。 行业惯例支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示范文本将分阶段收费列为常规收费方式,与风险代理并列存在,充分证明了分阶段收费的合理性。 风险代理法定要件缺失:《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约定服务报酬与标的额挂钩;二是未实现约定目标则不得请求报酬。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尾款为固定金额 50000 元,并未与标的额按比例挂钩;合同第 5.3 条并未约定 “未达结果退费”,仅规定了违约情形下的责任。 司法实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3)京 0108 民初 50062 号判决明确指出,分阶段收费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律师协会将分阶段收费错误地曲解为风险代理,明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风险代理的严格定义(即以结果作为唯一收费依据)。 无误导行为,行业规则支持:合同条款表述清晰明了,投诉人舒泽江在签署合同时已认真阅读全部内容,并签字确认(合同第 8 页签署页)。其投诉书中也并未主张 “被误导签署合同”,因此,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该项指控毫无事实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示范文本明确将分阶段收费列为合法模式。中雄所收费处于《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合理区间(基准收费 5000 - 30000 元),且已完整履行代理义务(附件包含 16 份法律文书、5 次庭审记录)。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示范文本,分阶段收费合法合规,与风险代理存在本质区别。 投诉人未主张收费违规,协会程序违法:舒泽江的投诉书仅提及 “代理不尽责”,并未涉及收费问题。北京市律师协会主动审查收费问题,违反了 “不告不理” 的司法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证据采信明显偏颇,关键证据被刻意忽视 片面采信单方投诉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微信沟通记录、EMS 邮寄凭证等一系列证据(附件 1 - 5),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处分决定书既未审查申请人完成的申诉代理工作,也未对 “控告程序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 作出解释,证据审查严重失实。 错误援引 “风险代理” 条款:《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六)项针对的是 “风险代理收费”,但申请人合同明确采用分阶段收费方式,且前期费用已通过银行流水凭证证实实际收取。北京市律师协会强行混淆二者性质,导致证据与规则之间毫无逻辑关联。 规则适用错误,责任主体认定违法 错误援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该条款针对的是 “以误导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费”,但申请人合同条款清晰明确,投诉人也已签字确认(合同第 8 页),不存在任何误导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在未举证 “误导” 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套用该条款,属于规则滥用。 违规扩大个人所负责人责任: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个人所负责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前提是 “直接参与或指使违规行为”。在本案中,案件经办律师为孙建荣、王艳(见《授权委托书》);孙建璞律师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具体代理行为(见《案件承办记录》)。处分决定书未区分责任主体,严重违反 “责任自负” 原则。 于国法、天理、人情皆有不合之处 于国法层面,处罚定性有误 合同收费性质非风险代理:我所与舒泽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支付代理费伍万元整 (小写¥50000 元)” 的收费条款,不应被判定为违规风险代理刑事案件。风险代理以案件胜诉或达到特定结果作为收取费用的前提条件,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舒泽江需支付咨询费 2000 元、代理费 20000 元,立案后三日内还需支付代理费 30000 元。即便后续有 “接到裁判文书赔偿到位之日” 及 “和解协议达成” 时的代理费支付约定,这也是分阶段收费体系的一部分,并非以执行结果作为唯一收费依据。合同签订之初未约定执行不到位便不收代理费,因此,我所不存在违规风险代理行为,贵局对此定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投诉范围界定与不告不理原则:舒泽江的投诉书未提及违规收费相关问题。依据 “不告不理” 原则,司法或行政机关应在投诉人明确提出的诉求范围内处理,不得超出范围随意扩大处罚事项。既然投诉书中未涉及违规收费,贵局就不应针对此事项对我所进行处罚,否则有违法律的基本程序和原则。 于天理层面,我所行为合情合理 帮扶弱势群体彰显人文关怀:舒泽江家庭关系复杂,妻子与其离婚,与女儿也深陷纠纷,独自生活,实际处境近乎孤寡老人。当他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拘禁向我所求助时,我所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充分考量其困境,对其采取分阶段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这是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与支持,符合天理和道德准则。 额外代理服务无私付出:对于舒泽江的 “被精神病” 一案,我所秉持公正与责任,实行分阶段收取代理费。在他未缴纳一分代理费的情况下,我所依然尽心尽力为其代理申诉工作,且已圆满完成申诉代理任务。这体现了我所的社会责任感和对当事人的负责态度,是在践行法律人的使命,而非所谓的违规操作。 于人情层面,处罚决定有失偏颇 我所代理律师在舒泽江案件中,始终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积极开展调查取证、撰写法律文书、参与庭审辩论等工作。然而,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最终结果未能如舒泽江所愿,他便将责任归咎于我所律师,进而到处投诉。但律师只是案件的代理人,无法左右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不能因为案件败诉就认定律师存在违规行为。 回顾传统社会,州县衙门大堂上高悬的 “天理国法人情” 匾额,是对官员和诉讼当事人的醒目警示。国法是天理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具备权威性和正当性。天理、国法、人情统一于国法之中。运用国法时,既不能违背天理,也不可悖逆人情,力求三者兼顾,这是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这种特点源于传统的经济生产形态、宗法制的社会治理结构、群体的法律意识以及漫长的文化沉淀,其形成的法律文化惯性,至今仍深刻影响着我们的司法理念。 在新时代的司法审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兼顾,需要对天理的内涵进行创造性更新。让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爱国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新的天理内容,将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司法裁量时参考的情理依据。司法审判既要坚守法律的底线,又要通达人情事理,追求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朴素正义与法律规范的协调,从而实现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达成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现代化的审判工作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与服务。 司法机关能否妥善运用天理、国法、人情,不仅展现了其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更是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司法机关应在确保程序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选择恰当的法律规范进行专业预判,然后运用罪刑相适应等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在当今法治社会的构建进程中,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禁止风险代理案件范围的界定,值得深入探讨与反思。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以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律师不得进行风险代理;第十二条更是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似乎旨在维护某种秩序或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但深入剖析后会发现,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并未充分考虑到广大民众的切实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 为人民服务。 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却被这些规定所限制。现实中,许多有冤屈的人因经济条件限制,无法支付律师费用,陷入 “没钱打不起官司” 的困境。个别极端的人可能会选择自行执法,采取报复社会的行为,甚至出现滥杀无辜的悲剧,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极大威胁。而律师风险代理模式的出现,本可以为这些弱势群体打开一扇寻求法律帮助的大门。当事人无需在案件开始时就支付巨额费用,只需在案件取得理想结果后,按照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这大大降低了他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能够有效避免因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化。 对于当事人而言,风险代理还能解除他们 “有理怕打不胜官司” 的后顾之忧。传统收费模式下,当事人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都需预先支付律师费用,这使得许多当事人在面对诉讼时充满恐惧与不安,担心投入大量金钱却无法得到公正判决。而风险代理模式将律师的利益与案件结果紧密相连,促使律师更加全力以赴地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律师会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深入研究案件细节,积极收集证据,以最大的努力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无疑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提升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另外,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风险代理的限制,在实践中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 从公序良俗角度审视,禁止风险代理阻碍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助。那些因经济窘迫打不起官司的民众,在遭受侵害时,由于无力承担前期律师费用,被法律的大门拒之门外,只能默默承受冤屈。公序良俗强调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法律应成为保护弱者、主持公道的屏障。可此规定却让许多人在困境中孤立无援,无奈之下,个别极端者甚至可能采取私力报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中和谐、互助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这一规定也问题凸显。“公正” 要求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拥有平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禁止风险代理使经济困难者难以与有经济实力的一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破坏司法公正的根基。“法治” 的核心是保障公民权利,然而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选择适合自身收费方式的权利,与法治精神相悖。而且,“友善”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的要求,倡导人与人之间互助友爱。风险代理本可让律师与当事人在案件中相互协作,共寻公正,却被相关规定束缚,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律服务关系。 法律应与时俱进,契合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重新考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合理放开风险代理限制,让法律真正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使每位公民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感受到公平与温暖。 法律,作为治国之重器,良法应是善治之前提。国家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每一项立法都应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的意愿,得到人民的拥护。然而,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未能充分体现这一理念。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得部分弱势群体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重新审视。对于那些不符合人民利益的规定,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以确保法律能够真正成为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应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广泛听取民众的声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的阳光。 综上所述 京律纪处〔2025〕8 号处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规则适用方面均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律师法》保障执业权利的精神。恳请贵委员会依法撤销该决定,以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与行业纪律的严肃性。 此致 申请人: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 附件清单 京律纪处〔2025〕8 号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22 第 399 号)及履行记录; EMS 邮寄凭证、微信沟通记录(2022 年 11 月 - 2023 年 10 月); (2023)京 0108 民初 50062 号民事判决书; 银行收费流水凭证; 民事再审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风险告知书》及《委托代理合同》签署页; 2023 年 6 月 1 日微信沟通记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条款;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示范文本; 案件代理过程法律文书及庭审记录。 |